所屬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2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請問:(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的「五年」及但書規定「但……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的「五年」,是否具有相同性質?二者,是否有延長或中斷重新起算的可能?(二)第二項中的特別規定,係何所指?(30 分)
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所謂「對人的一般處分」。請問:(一)其中法條用語為: 「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應如何具體化?(二)何以行政程序法將 一般處分納入行政程序中?(三)請試舉三則「對人的一般處分」實例加以 說明?(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