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何者錯誤?
(A)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B)廢止後,依法行政機關應重新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則不得廢止
(C)依法令、一般法律原則或行政規則等其他原因不許廢止者,則不得廢止
(D)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統計: A(99), B(309), C(120), D(360), E(0) #370003
詳解 (共 5 筆)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 :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個人理解是 :
選項D的內容是指第126條的後半段。但是第126條是在針對第123條的4、5款,而第123條的開頭即說是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並不是題目問的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故選D。
D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損失補償制度
(D)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負擔之合法行政處分=罰單、稅單、兵單
==>兵單合法廢掉,我高興都來不及了,還信賴兵單未來能讓我拿到補償,我就刻意讓我財產遭受損失?(哪門子邏輯)
行政程序法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這一條其實是在講:行政機關原本作成一個「合法、但沒有給人民利益」的行政處分,之後可以自己把它撤掉。
我們拆開來看:
①「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白話:
? 一個合法的行政處分,而且這個處分不是在給人民好處。
例如:
-
政府命令某公司限期改善違法建築
-
政府核定某公司必須繳納某項費用
-
政府對人民作成某種負擔性的行政處分
這些都是「非授予利益」=不是給你好處,而是讓你負擔義務或受到限制。
②「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白話:
? 原本作成這個處分的行政機關,可以自己主動把它撤掉。
而且可以:
-
全部廢止 → 整個處分取消
-
一部廢止 → 只取消其中一部分
例如:
A公司被政府命令「限期改善+罰鍰10萬元」。
後來行政機關認為只需要取消罰鍰部分:
? 就可以一部廢止。
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
這句是考試很容易考的例外。
意思是:
? 如果你今天把舊處分廢止掉,結果法律上又必須馬上作出「完全一樣內容」的新處分,那就沒有必要廢止。
例如:
原處分:「你必須拆除違建。」
行政機關後來想:
「我先把這個處分廢掉,再重新作一個『你必須拆除違建』的處分。」
既然結果還是完全一樣,那就沒有必要廢止。
所以:
廢止後仍必須作同樣內容 → 不得廢止。
④「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意思是:
? 如果法律明文規定這個行政處分不能廢止,也不能廢止。
所以整條可以記成:
合法+非授益 → 原處分機關原則上可以自己廢止。
但有兩個例外:
廢止之後還是必須作相同內容的處分
法律規定不得廢止
⭐ 考試超簡化版
| 關鍵 | 意思 |
|---|---|
| 非授予利益 | 不是給人民好處 |
| 合法行政處分 | 原本的處分是合法的 |
| 得依職權廢止 | 行政機關可以自己主動撤掉 |
| 全部廢止 | 整個撤掉 |
| 一部廢止 | 只撤掉一部分 |
| 例外① | 廢止後仍要作同內容 → 不必廢止 |
| 例外② | 法律規定不能廢止 → 不得廢止 |
一句話背:
「合法非授益處分,原機關原則可廢止;但同內容還是要作、或法律禁止廢止,就不能廢止。」
另外要注意:這裡的「廢止」跟你前面問的**「撤銷」**不完全一樣。這一題如果你正在讀行政程序法,這兩個很容易混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