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5.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法律責任,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使用集會處所後遺有廢棄物者,未予清理,處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鍰
(B)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C)負責人宣布結束集會、遊行,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未負疏導勸離之責,致集會、遊行 繼續進行者,處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D)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處集會、遊行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E)集會遊行時,糾察員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引起損害者,由負責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警察法規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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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24), B(2311), C(2336), D(1042), E(908) #3234421

詳解 (共 6 筆)

#6095576
 X(D)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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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法律責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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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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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8870
(D)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第 28 條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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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6633
(D)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處集會、遊行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集遊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該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E)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引起損害者,由負責 人與行為人連帶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 32 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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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3810

答案是 A、B、C;你補充的 D、E 都錯。我剛重新核對現行第18、22、27、28、32條。

選項 判斷 關鍵法條 考點

A ✅ §18、§27 使用後廢棄物未清理 → 3萬元以下
B ✅ §28Ⅰ 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 3萬~15萬
C ✅ §22、§28Ⅱ 宣布結束後參加人不散,負責人未疏導 → 3萬元以下
D ❌ §25、§28 未經許可本身 ≠ 直接3~15萬;須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E ❌ §32 糾察員若基於自己意思侵權 → 行為人自行負責

D 是這題最重要的陷阱

不能把:

未經許可擅自舉行

直接等同: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集會遊行法》第25條是先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或許可遭撤銷/廢止仍擅自舉行時,主管機關得:

警告 → 制止 → 命令解散。

真正第28條第1項的 3萬~15萬元罰鍰,構成要件是: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不解散」

處罰對象則是:

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

所以D少了最關鍵的一段「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考場看到3~15萬,直接反射:

「三到十五,不是無許可,是命散不散。」

E:糾察員侵權有「但書」

第32條原則:

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負責人+行為人連帶賠償

但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例外:

糾察員是基於自己意思所為 → 行為人自行負責。

例如糾察員維持秩序過程中依法應做的工作出了侵權問題,可能進入前段的連帶責任;但如果糾察員純粹因私人恩怨跑去打人,就不能什麼都丟給集會負責人。

口訣:

「職務侵權一起賠,自己意思自己賠。」


A、C其實可以一起記

A:負責人有「清場」責任

第18條:

場地使用後有廢棄物或污染 → 負責人應清理。

違反第18條,第27條:

3萬元以下罰鍰。

C:負責人還有「清人」責任

第22條:

宣布中止或結束 → 參加人應解散。

如果參加人不解散:

負責人負疏導勸離責任。

沒有盡這個責任,導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

3萬元以下罰鍰。

所以可以很直觀地記:

「活動結束,垃圾要清、人也要清。」

這組我建議你背「27、28、29三級」

這三條連在一起很有考相:

§27:負責人違反第18條義務
→ 3萬元以下

§28: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 負責人/代理人/主持人 3~15萬元

§29:命令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又不遵從
→ 首謀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可以形成一條處罰升級線:

未盡義務 → 3萬以下

命散不散 → 3~15萬
還繼續+制止不從 → 首謀刑責

最終答案:A、B、C

而這題最值得你畫紅線的是:

「未經許可」本身不要直接看到3~15萬;第28條要的是「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這種「少一個程序要件,整個答案就翻盤」正是很愛出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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