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50.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下列何者是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設立的法定機構?
(A)職業重建服務機構
(B)職業訓練機構
(C)就業服務機構
(D)庇護工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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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25), C(20), D(20), E(0) #3779480

詳解 (共 2 筆)

#7285504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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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1782

 

檢定備考筆記:《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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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屆核心試題演練
Q.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下列何者是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設立的法定機構?
(A) 職業重建服務機構 (B) 職業訓練機構 (C) 就業服務機構 (D) 庇護工場
  • 正確答案:(B)、(C)、(D)(本題為複選題)

  • 精準消去法:選項 (A)「職業重建服務機構」非本法法定實體機構名稱。依本法第 33 條,其定性為由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結合各界資源建構之「職業重建服務體系」;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負有剛性義務應推動設立之實體硬體機構,嚴格限定為第 35 條所列之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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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條完整原文與結構拆解(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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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
  • 第一項(地方剛性推動義務):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 第二項(公私協力與手段裁量):
    前項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自行設立、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或獎助民間團體設立。其設立、委託或獎助之條件、程序、辦理方式、終止、監督、管理、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勞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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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維度深度法理邏輯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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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源邏輯:由上而下的「義務羈束、手段裁量」體現
本條文在台灣法律金字塔中,具有嚴密的垂直連動與行政法理層次:
  1. 憲法層級之國家責任: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導引及生活扶助」應予保障。本法第 35 條即為此憲法防線之體制化。

  2. 法條間的對稱通路:本法第 33 條規範應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第 34 條規範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為防止法規流於空中樓閣,第 35 條扮演了「實體化通路」的關鍵載體,強制設立三類機構以對接法定服務需求。

  3. 義務主體之羈束性與手段裁量權:條文首項剛性用字為「應推動設立」而非「應親自設立」。

    • 義務羈束:地方政府具有剛性作為義務,不得以財政困窘等理由消極不作為。

    • 手段裁量:地方政府不以「親自出資興建」為唯一合法手段。其可依第二項規定,自由裁量選擇採取「自行設立(公辦公營)」、「委託民間(公辦民營)」或「獎助民間(民辦民營)」之多元公私協力模式達成推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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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目的:落實國際 CRPD 精神與適性就業分流
  1. 接軌國際公約: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27 條保障身障者享有適當工作與包容性職場之權利。

  2. 建構適性就業分流體系:依據身障者之障礙類別與實質工作能力,實施精準的梯隊式保護(分流保障):

    • 職業訓練機構:針對具備競爭市場潛力者實施技能培訓,提升職場競爭力。

    •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媒合、推介,並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

    • 庇護工場:針對有就業意願但工作能力嚴重不足者,提供一個長期受環境保護的「庇護性就業」環境。

  3. 防範行政官僚化:透過多元推動模式,導入民間社福團體(如喜憨兒、伊甸基金會)之精細化照護專長,極大化行政公共財政之社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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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實務運作:跨法典連結、個案管理與現實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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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準個案管理運作流程(SOP)ㅤㅤ
[身障求職者臨櫃] ➔ [職業重建個管員受理] ➔ [啟動第 33 條職業輔導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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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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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競爭市場潛力者]                        [能力尚可但缺乏求職管道]                           [工作能力嚴重不足者]
       ▼                                          ▼                                                 ▼
[推介至第 35 條:職業訓練機構]             [推介至第 35 條:就業服務機構]                      [派案至第 35 條:庇護工場]
(技能重塑、考取技術士證)                  (支持性就業媒合、就服員職場隨班)                    (產能評量薪資、誠實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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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跨法典橫向防線與實務加分項(術科申論奪分壁壘)
  • 土地與空間之公法優待(連結第 37 條):依據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7 條規定,地方政府為促進身障者就業,得向管理機關申請撥用閒置公有土地、校舍或政府專案空間(如捷運地下街),給予減免租金或無償使用之優惠。(考點防禦:切勿誤記為已遭刪除修正之舊法第 35 條第 2 項)。

  • 庇護員工薪資之法律特許(連結第 40 條):庇護工場員工兼具「受訓學員」與「勞動者」雙重屬性。依本法第 40 條之剛性防線,庇護員工之薪資應依「職業輔導評量之產能核實計算」,得不受《最低工資法》之限制,但雇主仍必須依法為其申報參加勞保、職保並提繳 6% 勞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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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實運作之結構性挑戰
  • 營運盈虧兩難:庇護工場在實務上面臨「社福機構(高照護成本)」與「一般店鋪(自負盈虧)」之角色衝突,高度仰賴政府之身障就業基金與營運獎助金挹注。

  • 資源城鄉失衡:直轄市財政寬裕且民間資源集中,第 35 條之機構網絡密布;反之偏鄉縣市常面臨民間團體不願進駐、政府無力自辦之困境。

  • 轉銜流動性低:立法的終極理想是希望身障者在庇護工場磨練後,能轉銜進入常態競爭市場(轉出率)。但因一般職場之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機制尚未完全成熟,導致庇護員工流動率極低,後續排隊者一位難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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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家檢定應試三大致命盲點防禦
  1. 「應推動」不等於「應親自設立」:第 35 條第一項為剛性作為義務(應推動),地方政府不能不做;但第二項賦予地方政府手段裁量權,得採取自設、委辦或獎助方式達成。若題目宣稱「地方政府必須親自出資興建機構」,該選項為錯誤。

  2. 無償使用土地之精準法源:公有基地或場所之租金減免與無償使用,現行母法依據已完全移撥至第 37 條。若在考試中將此優待法源寫在第 35 條,將面臨斷代與引用錯誤扣分。

  3. 子法訂定事權歸屬:第一項之執行與推動主體為「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地方事權);第二項之子法與獎助辦法訂定權專屬於「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勞動部)」(中央事權),事權絕不容跨界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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