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82.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有關調解委員會運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
(B)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C)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D)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
統計: A(38), B(19), C(44), D(45), E(0) #3779512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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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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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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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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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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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標準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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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提醒:本題在官方題庫中定性為「複選題」,學科作答時必須同時勾選 ①③④ (ACD) 始得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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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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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邏輯:採奇數委員設計。以三人制為例,由勞資雙方當事人各選定 1 名調解委員,再由地方主管機關(如勞動局)指派 1 名中立委員兼主席。這種「1(勞)+ 1(資)+ 1(官方專長)」的對稱結構,可防範單方擴大勢力,並確保表決時不會產生同票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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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調解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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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邏輯:採取「雙重過半」防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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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半數出席(開會門檻):防止勞資任何一方以「集體蓄意缺席」的方式癱瘓會議,或由單方少數人強行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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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門檻):確保產出的「調解方案」具備委員會實質多數的民意代表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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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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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邏輯: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調解屬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其本質為促成勞資雙方的私法合意。委員會作成的方案本質上僅具「建議」性質,不具剛性司法判決力,故只要勞資任一方口頭或書面拒絕,即依法宣告「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會召開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未能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開會議。
二、未能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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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防範惡意流會):因委員出席不過半,導致會議開不成(對應第 18 條第 1 項)。防止任何一方利用消極不出席的拖延戰術卡死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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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防範議而不決):對應第 19 條第 2 項。指派委員調查 facts 後,應自指派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若未能在上述法定調查及延長期限內作成調解方案,眼看死限已到,法律即一刀切判定難產,強制腰斬結案,視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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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速化解糾紛,落實最後手段原則(Ultima Ra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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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期間受到第 8 條「冷卻期」保護(資方不得因爭議解僱、調職勞工;勞方不得罷工)。第 21 條限時結案之設計,能縮短勞資雙方懸而未決的痛苦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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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大眾公共利益,加速爭議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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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不成立是發動後續救濟的「法規憑證」。唯有迅速取得「不成立證明書」,勞方才能無縫進入下一個實體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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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解鎖前往法院發動「勞動訴訟」或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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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解鎖工會依法舉辦「全體會員無記名罷工投票」之集體爭議權(符合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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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委員會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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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況一:委員故意缺席,出席不過半,導致連續流會
└─► 狀況二:意見分裂,超過法定調查及延長期限(10日+延長15日),方案內部難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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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強制發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1 條)
[ 剛性判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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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文書結案)
[ 委員會秘書直接製作筆錄,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勞工局/勞動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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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刻核發關鍵憑證)
[ 主管機關正式核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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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實質不同意 ➔ 調解不成立】:
委員會程序完全合法,雙重過半開了會、也投票通過了調解方案。是「當事人本人(勞方或資方)」在最後關頭搖頭拒絕接受。 -
第 21 條【程序被卡死 ➔ 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方案連送到當事人面前的機會都沒有。在「委員會內部程序」階段,就因為委員缺席流會(第一款),或是時間逾期、調查與延長時限截止導致方案難產(第二款)而直接被法律強制腰斬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