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訴第三審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第三審關於訴訟程序得調查事實
(B)選項皆正確
(C)不適用強制辯護
(D)第三審之法律辯論應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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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6), B(798), C(373), D(81), E(0) #425970

詳解 (共 4 筆)

#669350

(A)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B)(D)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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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 388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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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題目:

關於第三審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第三審關於訴訟程序得調查事實 (B)選項皆正確 (C)不適用強制辯護 (D)第三審之法律辯論應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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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訴第三審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第三審關於訴訟程序得調查事實 (B)選項皆正確 (C)不適用強制辯護 (D)第三審之法律辯論應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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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8811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原本規定: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2024年9月20日宣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88條部分違憲。
• 最新適用標準:針對死刑案件及部分重大強制辯護案件,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未選任辯護人者,最高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應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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