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相同,甲、乙共同將 A 地出租予丙建築房屋,嗣後甲欲將其應有部
分讓售丁。關於甲之應有部分讓售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應有部分讓售行為有效
(B)甲之應有部分讓售行為無效
(C)甲之應有部分讓售行為,得撤銷
(D)甲未得乙同意,處分自己應有部分行為係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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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8), B(26), C(39), D(124), E(0) #2937948
統計: A(648), B(26), C(39), D(124), E(0) #2937948
詳解 (共 4 筆)
#7449388
- 應有部分的自由處分權
- 依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條文中所指的「處分」包含讓售(買賣與移轉所有權)。因此,甲將自己享有的持分賣給丁,不需要經過他共有人乙的同意,該讓售行為在法律上直接完全有效。
- 優先購買權(先買權)的影響
- 本題中,雖然土地共同出租給丙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規定,基地承租人丙此時享有「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
- 然而,優先購買權的制度設計,並不會使甲、丁之間的買賣或讓售契約變成無效或得撤銷。
- 如果甲在未通知丙的情況下逕自將應有部分讓售並移轉登記給丁,丙可以主張該移轉登記對其不生效力(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並訴請法院塗銷丁的登記,改由丙自己依同樣條件買下。但無論如何,甲與丁之間的法律行為在未被丙依法主張權利前,依然是成立且有效的。
❌ 錯誤選項辨析
- (b) 錯誤:甲對其個人應有部分具備完全的處分權限,不需他人同意,該讓售行為並非無效。
- (c) 錯誤:優先購買權人(丙)或他共有人(乙)並無法定撤銷權,此情境不符合《民法》總則中得撤銷(如詐欺、脅迫、錯誤)的要件。
- (d) 錯誤:混淆了「處分共有物全部」與「處分個人應有部分」。處分共有物全部才需要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人數及持分過半數同意;處分自己持分則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不需乙同意即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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