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種債權具有可讓與性?
(A)回復名譽之請求權
(B)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C)商品買賣之代價請求權
(D)扶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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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49), C(2761), D(59), E(0) #935280
統計: A(18), B(149), C(2761), D(59), E(0) #935280
詳解 (共 6 筆)
#1159266
(B) 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刪除第1009條、第101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由債權人代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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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28
屬於一身專屬權者不可讓與,其他權利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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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484
民法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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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819
看過繼承人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到底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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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965
有哪些債權可以讓與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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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7682
- (c) 商品買賣之代價請求權:這是純粹的財產權,沒有任何身分或人身專屬性質,依據《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債權人可自由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具有可讓與性。
其他選項不可讓與之原因
- ❌ (a) 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屬於人身專屬權(人格權受侵害之救濟),其性質上不得與權利人分離,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規定,不具備可讓與性。
- ❌ (b)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此請求權具高度身分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不具備自由讓與性。
- ❌ (d) 扶養請求權:屬於維持生存所必需的身分法上權利,具有強烈的一身專屬性,依法不得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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