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不表意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保障人民有不表達主觀意見的自由
(B)憲法保障人民有不陳述客觀事實的自由
(C)國家不得基於人民接收資訊的利益,強制業者發表特定言論
(D)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名譽權而強制加害人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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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302), C(1483), D(1405), E(0) #3092339

詳解 (共 6 筆)

#5788236

釋字第577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A)及客觀事實之陳述(B)。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肯認。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C)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即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D)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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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不表意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憲法保障人民有不表達主觀意見的自由
(B) 憲法保障人民有不陳述客觀事實的自由
(C) 國家不得基於人民接收資訊的利益,強制業者發表特定言論
(D)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名譽權而強制加害人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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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A),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B)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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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56號 :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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