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有關鑑界複丈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 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B)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 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C)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 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派 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D)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 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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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6), C(31), D(0), E(0) #1894720

詳解 (共 1 筆)

#5776918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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