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課予處罰的法律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A)平等權
(B)工作權
(C)契約自由
(D)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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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1), B(781), C(229), D(924), E(0) #3428041
統計: A(851), B(781), C(229), D(924), E(0) #3428041
詳解 (共 10 筆)
#6383151
釋字802
解釋文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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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1970
根據 釋字第802號理由書,重點整理如下:
✅ 該法規影響到的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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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憲法第15條):因為禁止媒合業者要求或期約報酬,是限制媒合業者的業務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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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由(憲法第22條):限制當事人(如媒合者與被媒合者)間締結有償媒合契約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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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憲法第7條):因為法條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而非「國內婚姻媒合」作差別待遇,需要檢驗是否合理。
❌ 沒有直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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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憲法第22條保障的自由之一):法條本身並未直接限制個人選擇與誰結婚的權利,只是規範婚姻媒合業務的報酬問題,並未干預結婚的自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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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1222
補充考題
【113警四:法學知識】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 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 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B)管制目的在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合憲
(C)管制手段並未禁止被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合憲
(D)對於非跨國婚姻媒合,並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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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3773
1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課予處罰的法律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A) 平等權
(B) 工作權
(C) 契約自由
(D) 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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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依據司法院釋字 802 號解釋之意旨,該規定並未涉及下列何種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A) 財產權
(B) 契約自由
(C) 工作權
(D) 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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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A) 工作權
(B) 財產權
(C) 婚姻權
(D) 遷徙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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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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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497
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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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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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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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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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0307
⚖️ 釋字第 802 號:詳細分析
根據該解釋文與理由書,大法官審查該法規範是否侵害人民基本權時,明確提及並討論了以下三項權利,但並未將「婚姻自由」列為該規定的直接受限制對象:
- (D) 婚姻自由 ❌(不包括在內)
- 原因:該規定限制的是「媒合者」要求報酬的行為,並非限制「當事人」結婚的權利。雖然媒合行為與婚姻有關,但法律禁止收費媒合並不等同於限制人民結婚的自由,因此婚姻自由不屬於該案審查的受侵害權利。
- (B) 工作權 ✅
- 理由:對於以婚姻媒合為業的人(職業媒合者),禁止其要求報酬直接限制了其從事該項職業的經濟活動,屬於對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
- (C) 契約自由 ✅
- 理由:對於偶然從事媒合、非以此為業的人,禁止其與他人約定報酬,是干預了當事人締結契約的內容,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的限制。
- (A) 平等權 ✅
? 釋字 802 號 懶人包考點
- 結論:合憲。
- 目的正當性:為了防止婚姻商品化、防杜人口販運及維護當事人權益。
- 審查權利:工作權、契約自由、平等權(以及行政罰涉及的財產權)。
- 不涉及權利:婚姻自由(因為媒合者不等於結婚當事人)。 [1, 2]
這類題目常出現在「基本權主體」或「限制對象」的辨析中。如果您想了解更多關於 工作權(如釋字 443、711 號)或 平等權 的常考案例,我可以為您彙整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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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487
(B) 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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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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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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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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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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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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