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向乙購買一幢房屋,約定 3 日後先交付全部價金,1 個月後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然而,甲於翌日得知乙亦將該
房屋出售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B)甲得拒絕支付價金
(C)乙得請求甲提存價金
(D)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甲、乙間之先支付價金後交屋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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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66), C(309), D(1286), E(0) #1482497
統計: A(28), B(66), C(309), D(1286), E(0) #1482497
詳解 (共 8 筆)
#3429173
甲────────乙=房屋
(先買賣) |
| (後買賣)
丙
(A) 正確 → 債之相對性
(B) 正確 → 民法第 368 條第 1 項
(C) 正確 → 民法第 368 條第 2 項
(D) 錯誤 → 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因甲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 264 條第 1項 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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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3736
民法第 368 條(買受人之拒絕支付價金權):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依權利請求奪取受領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這就是 (C) 選項最直接的法律依據!當甲發現乙把房子賣給丙(丙就是那個可能奪取標的物的第三人),甲可以拒絕付錢,而乙則有權要求甲將價金「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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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5167
- ❌ (D)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選項)
- 原因:民法第 348 條與第 367 條雖規定買賣雙方負有交付標的物與支付價金的義務,且原則上適用第 264 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而,這些規定屬於「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契約當事人完全可以自由約定先給付價金、後交屋(即特約排除同時履行)。因此,甲、乙間「先支付價金後交屋」的約定是完全有效的。
- ⭕ (A) 敘述正確
- 原因:我國債編採取「債權行為獨立性與相對性」。乙雖然已經把房屋賣給甲,但在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甲之前,乙仍然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乙與丙成立第二個買賣契約,屬於「一物二賣」,乙丙間的債權契約仍然完全有效。乙只是對甲或對丙其中一人會構成履行的故意違約(給付不能)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 (B) 敘述正確
- 原因:根據民法第 265 條規定(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乙隨即又將房屋賣給丙,顯然有日後無法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甲(難為對待給付)的巨大風險,因此甲依法可以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先支付價金。
- ⭕ (C) 敘述正確
- 原因:承接上述的不安抗辯權,民法第 368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支付價金之隨時有被第三人(如丙)或物之所有人追索之虞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 2 項則明定,在此情況下,出賣人(乙)得請求買受人(甲)將價金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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