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依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此一規定是否對離職公務員之職業自由造成限制?
(A)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之職業自由並未造成限制
(B)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之執行職業自由造成限制
(C)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造成限制
(D)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造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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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6), B(633), C(2382), D(1287), E(0) #3092522
統計: A(696), B(633), C(2382), D(1287), E(0) #3092522
詳解 (共 10 筆)
#5794727
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節錄):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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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4514
身障按摩是客觀,公務員是主觀(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
如果眼睛能戳瞎那身障就是主觀了 對吧
如果眼睛能戳瞎那身障就是主觀了 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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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5693
(A) 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之職業自由並未有造成限制,但未過當
(B) 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之執行職業自由造成限制,但未過當
(C) 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造成限制,但未過當
(D) 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主觀條件造成限制,但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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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職業自由 ≠ 選擇職業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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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7551
選擇職業自由之
1.主觀條件:非天生的
2.客觀條件:天生的、生理的
競業禁止條款不是天生的,所以是主觀條件;非盲人禁止從事按摩業,因為盲人與否是天生的,所以是客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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