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針對食品殘留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標準之規範,係屬中央專屬權限或地方自治事項,依憲法法庭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憲法第 108 條規定,有關商業與公共衛生,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B)若規範會對其他縣市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即非當然屬該縣市之自治事項
(C)若規範產生跨地方轄區之效果,即非當然屬該縣市之自治事項
(D)釋字第 738 號解釋有關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判準,嗣經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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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3), B(766), C(801), D(3311), E(0) #3143726
統計: A(1063), B(766), C(801), D(3311), E(0) #3143726
詳解 (共 8 筆)
#5974127
111憲判字第6號 補充/深入瞭解用
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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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9302
(A) 依憲法第 108 條規定,有關商業與公共衛生,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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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涉及111憲判6
(A) 依憲法第 108 條規定,有關商業與公共衛生,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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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第69段:就以全國為其銷售範圍之國內外肉品及其產製品而言,如容許各地方得自訂不同之動物殘留用藥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則必然對各該地方轄區外之買賣雙方及販售、運送等行為,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例如同一火車上所販售含牛、豬肉之相同食品,會因經過不同縣市而有能否合法販售之不同待遇或疑義,致民無所適從。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B) 若規範會對其他縣市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即非當然屬該縣市之自治事項
(C) 若規範產生跨地方轄區之效果,即非當然屬該縣市之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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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第65、66段:
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
至於地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而交由地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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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釋字第 738 號解釋有關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判準,嗣經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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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字738理由書節錄:另於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之均權原則,藉以貫徹住民自治、因地制宜之垂直分權理念。由於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有時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亦不乏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而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之事項(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參照)。若中央就前開列舉事項立法賦予或課予地方執行權責,或地方就相關自治事項自行制定自治法規,其具體分工如有不明時亦均應本於前開均權原則而為判斷,俾使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在垂直分權之基礎上,仍得就特定事務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協力之關係,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始符憲法設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
2. 理由書第53段:
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
-->似無不同 (D)
3. 理由書第73、74段:
[ 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應予區別,本案難以比附援引其結論 ]
聲請人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並據以主張其所訂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為其地方自治立法事項。按上開解釋之結論固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就轄區內電子遊樂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得訂定比中央法律規定更為嚴格之要求,然上開解釋亦認中央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已明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故地方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自得就法律所定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而本案各該聲請人以自治條例所訂比中央法令更為嚴格之系爭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僅欠缺中央法規之授權,其內容亦牴觸中央法規,且其規範效果明顯干預各該轄區外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以各該地方之居民為限,自與上開解釋之情形有別,而難以比附援引上開解釋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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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9305
(B) 若規範會對其他縣市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即非當然屬該縣市之自治事項
| Yes, 因為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所以大法官說不可以縣市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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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9317
(C) 若規範產生跨地方轄區之效果,即非當然屬該縣市之自治事項
| Yes, 因為食安問題全國要統一作法,不然後續會衍生很多危機,例如,A縣市把關嚴謹,B縣市自行訂定超寬鬆食安標準,這樣一來,黑心廠商都往B縣市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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