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之犯罪主體以進入司法刑事偵審程序為限,不含其他如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
(B)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C)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不構成本罪
(D)僅限故意,不包括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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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 B(222), C(1097), D(265), E(0) #267756
統計: A(161), B(222), C(1097), D(265), E(0) #267756
詳解 (共 5 筆)
#302524
163: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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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244
故意 而未遂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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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137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號形式判例:
刑法第163條第一項所訂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奇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只能論以同法162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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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212
正確選項
- (C) 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不構成本罪
- 解析:刑法第 163 條屬於「純正身分犯」,其處罰的主體不僅要是公務員,更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人犯之公務員」。如果該公務員對該人犯沒有職務上的逮捕或拘禁權限(例如:一般行政機關的公務員縱放了派出所的嫌犯),就不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自然不構成本罪(此時可能改成立刑法第 162 條的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錯誤選項解析
- (A) 本罪之犯罪主體以進入司法刑事偵審程序為限,不含其他如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 ❌
- 解析: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本罪所保護的是國家拘禁權的行使。因此,「逮捕拘禁之人」不限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也包含行政執行法上的「被管收人」、或是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被「收容」之人。
- (B) 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
- 解析:脫逃罪與便利脫逃罪的成立,必須以人犯「在拘禁力處分秩序中」為前提。如果人犯的拘禁力已經依法解除(例如已經開釋、當庭無保請回、或刑期屆滿),人犯本來就恢復自由之身,公務員此時協助其離開,並不會構成本罪。
- (D) 僅限故意,不包括過失 ❌
- 解析: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明確有處罰過失犯(條文:「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例如:看守所管理員因為疏忽忘記鎖門,導致人犯溜走,就會成立過失便利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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