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有關教唆犯之處罰,依刑法規定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教唆之正犯即使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B)教唆犯僅是教唆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因而就教唆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C)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罪與教唆犯並無不同
(D)教唆他人犯罪後,又參加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應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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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 B(463), C(190), D(4884), E(0) #3144019
統計: A(161), B(463), C(190), D(4884), E(0) #3144019
詳解 (共 5 筆)
#5937871
1.被教唆之正犯即使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教唆犯之罪從屬於正犯,若正犯未至犯罪,教唆犯無罪
2.教唆犯僅是教唆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因而就教唆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罪與教唆犯並無不同->煽惑和教唆最大的不同點,在於煽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而教唆的對象則是「特定人」
2.教唆犯僅是教唆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因而就教唆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罪與教唆犯並無不同->煽惑和教唆最大的不同點,在於煽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而教唆的對象則是「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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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錯誤: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已改採「限制從屬性說」,取消了舊法時代的「失敗教唆」與「無效教唆」之處罰(即刪除原第 29 條第 3 項)。因此,若被教唆的正犯並未著手實行犯罪(未至犯罪),教唆犯並不成立犯罪,不適用未遂犯之處罰。
- (b) 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意思是教唆犯的刑度與正犯完全相同,並沒有「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的規定(減輕之規定是針對第 30 條的幫助犯/從犯)。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53 條的煽惑他人犯罪罪與教唆犯在法律上有明顯不同。教唆犯必須是針對特定人教唆犯特定之罪;而煽惑他人犯罪罪則是透過公開、公然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大眾進行煽動或誘惑。
- (d) 正確: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52 號判決),行為人如果一開始教唆他人犯罪,隨後自己也加入並親自參與實行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這時其前階段的教唆行為會被後階段的實行行為所吸收,此時法律上應直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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