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為關於復效之規定。就條文規定,下列何者錯
誤?
(A)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B)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
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C)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
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D)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
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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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5), C(51), D(7), E(0) #1818666
統計: A(5), B(5), C(51), D(7), E(0) #1818666
詳解 (共 1 筆)
#7474620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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