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水污染防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係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條所訂之:(A)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B)放流水標準(C)地面水水質標準(D)自來水水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