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應否負保險給付之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B)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而死亡者,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C)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 2 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D)人壽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 2 年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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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9), C(13), D(83), E(0) #2933280

詳解 (共 2 筆)

#7379619
❌ 錯誤選項原因分析
  • (A) 錯誤
    • 原因保險法第 128 條規定,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然而,健康保險(醫療險)本身並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概念,因此保險人無從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應得之人。 
  • (B) 錯誤
    • 原因保險法第 133 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傷害保險(意外險)只理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殺屬於故意行為,非屬意外,保險人依法不負理賠責任。
  • (C) 錯誤
    • 原因: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法條中並沒有「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的限制,只要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不論投保年期,都必須將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選項中加了「保費付足2年以上」是混淆了同條第3項關於犯罪處死、拒捕致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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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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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267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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