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何項情形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A)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存續 1 年以上
(B)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4 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C)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 1 年
(D)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 5 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 270 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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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1), B(29), C(138), D(2380), E(0) #742761

詳解 (共 4 筆)

#1008492
第 1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
    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
    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
    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
      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
      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
      ,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
      眷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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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16 條 申請居留要件

I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A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A)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B 

或(B)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

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C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 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D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A)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經核准(B)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

或經核准(C)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

配偶未成年子女

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A)(藍領),

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B)來臺就學者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III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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