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人民請求政府機關提供之資訊,如已歸檔者則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處理
(B)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 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C)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應予以全部遮蔽,採取防免揭露處置,以達到保密效果
(D)人民申請提供之資訊包括涉及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全部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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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6), B(2345), C(299), D(668), E(0) #3017070

詳解 (共 9 筆)

#5666374

 資訊公開法vs檔案法:檔案法是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又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因此,由立法理由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如係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屬於檔案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1]。

  此外,須提醒讀者的是,儘管優先適用檔案法,在一些情形下還是有可能回歸適用資訊公開法例如:限制公開資訊之事由,分別見於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第1項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兩者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但資訊公開法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並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顯然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達成所以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0 號行政判決等意旨參照)。

公法|陽光是最佳的防腐劑-論行政程序之資訊公開制度(下) - 新保成網路書局 (eyeboo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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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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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錯誤: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檔案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因此,人民請求提供的政府資訊,如已歸檔者,屬於《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處理,而非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 (B) 正確:實務見解認為,《檔案法》針對檔案的應予拒絕提供規定(例如《檔案法》第18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的限制公開事由性質相當。因此,若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具檔案性質,政府機關除了適用《檔案法》第18條外,亦得併同或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作為拒絕提供之依據。
  • (C) 錯誤: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分離原則」,政府資訊若僅含有局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政府機關僅需將該部分遮隱或除去,仍應公開或提供其餘非限制公開的部分,而非予以全部遮蔽。
  • (D) 錯誤: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涉及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若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也僅是該部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並非全部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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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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