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乙明知甲有意越獄逃亡,事先將梯子置於監獄圍牆旁,但甲不知梯子是乙所準備,乙的行為構成刑法脫逃罪的:
(A)共同正犯
(B)幫助犯
(C)牽連犯
(D)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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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8), B(9730), C(80), D(26), E(0) #135741
統計: A(408), B(9730), C(80), D(26), E(0) #135741
詳解 (共 6 筆)
#426416
幫助犯乃是指對於實行故意的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的人.提共助力.而使其從事故意的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的一種參與犯要件:(客觀要件)被幫助者故意違犯的主行為與幫助者的幫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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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064
共同正犯需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乙實際並沒有犯罪的意思 (逃獄), 僅於他人犯罪時給予物資(梯子), 所以只能說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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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697
暗中幫助仍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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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851
乙實際上沒被關,不用逃獄,只是接應,所以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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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041
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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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4797
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A)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原則上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題甲根本不知道乙在幫忙,因此欠缺甲、乙間的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不能認定為共同正犯。
(D)教唆犯×
教唆是使「原本沒有犯罪意思的人」產生犯罪決意。但題目一開始就說乙明知甲有意越獄逃亡,表示甲早已有犯罪意思;乙只是提供梯子,所以不是教唆。
(C)牽連犯×
本題是在判斷乙對甲脫逃行為的參與型態,不是「以一犯罪作為另一犯罪之方法或結果」的問題,因此與牽連犯無關。
在舊法時代,法官在「裁判(判決)」時,雖然小明客觀上犯了「毀損」與「竊盜」兩個罪,但因為兩者有牽連關係,法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只用比較重的那條罪(竊盜罪)來判刑,這就叫裁判上一罪。
我國刑法在 2005 年修法時,已經正式廢除牽連犯的規定。
因為過去這種規定常讓犯人「做多件事,卻只受一罪的處罰」,不符合刑罰公平。現在的法律做法改為「數罪併罰」:破壞門鎖算毀損罪,偷東西算竊盜罪,兩罪分開算、合併執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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