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依實務見解,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A)本條屬加重結果犯
(B)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兇器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C)兇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D)兇器不以行為人取出使用為必要
(E)兇器應出於行為人計畫,而於犯罪場所外攜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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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7), B(213), C(1574), D(1558), E(193) #2647539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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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條件非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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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選項解析

• (C) 兇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正確)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一向認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的「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只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械都算。不論是質地堅硬的磚塊、螺絲起子、剪刀,甚至是沒有開鋒但重量足以砸傷人的鐵器,皆屬之。
• (D) 兇器不以行為人取出使用為必要(正確)
 • 實務見解:所謂「攜帶」,是指在行竊時將該兇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例如:插在腰間、放在隨身背包裡、握在手上)。只要行為人帶著它去偷東西,讓被害人或旁人面臨潛在的生命身體危險即可,不以行竊中當場取出、揮舞或使用為必要。

錯誤選項解析

• (A) 本條屬加重結果犯(錯誤)
 • 法律概念:本條屬於「加重構成要件」(加重處罰之獨立犯罪類型),並非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犯基礎罪,卻不小心(過失)引發了更嚴重的結果(例如:傷害致死罪)。攜帶兇器竊盜純粹是立法者認為這種「偷竊手段」太危險,所以直接提高法定刑。
• (B) 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兇器壓制被害人之意圖(錯誤)
 • 法律概念:竊盜罪屬於「趁人不知」而秘密竊取。行為人主觀上只需要有「攜帶該物品的故意」及「竊盜意圖」即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想拿兇器去「壓制、威脅被害人」,那手段就已經升級成強暴、脅迫,在法律上會直接論以更嚴重的《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或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
• (E) 兇器應出於行為人計畫,而於犯罪場所外攜入者為限(錯誤)
 • 實務見解: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不論該兇器是行為人在家裡就準備好帶過去的(計畫性),還是到了犯罪現場才順手牽羊、當場就地取材(例如:在行竊的工廠裡順手拿起地上的鐵槌來用),只要行竊時該物已被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且客觀上具危險性,皆會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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