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已離婚,育有乙、丙、丁三子。乙育有戊、己二子,丙育有庚子,丁育有辛女。乙死亡之數年後,甲 死亡,丁拋棄繼承。甲之遺產繼承人為:
(A)丙
(B)丙、戊、己、辛
(C)戊、己、庚、辛
(D)丙、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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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 B(230), C(55), D(1201), E(0) #1333834

詳解 (共 3 筆)

#1484291
民法1140條指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喪失繼承權」不包括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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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繼承人判定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的規定,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丁。此時各別親屬的繼承權與代位繼承狀況如下:
  • 乙(已死亡):子女乙在甲死亡前就已經死亡。依照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的規定,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戊、己)可以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 丙(存活):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依然存活,因此擁有繼承權。此時丙的兒子庚因為父親丙尚存活,不符代位繼承條件,也沒有越過丙繼承的權利。
  • 丁(拋棄繼承):子女丁在甲死亡後選擇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位的繼承人(即歸屬於丙以及已死之乙這一房)。丁拋棄繼承的效力是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辛女不能代位繼承,亦無法參與分配。
綜合上述,甲死亡時的合法遺產繼承人為丙、戊、己三人(其中戊、己共同代位繼承原屬於乙的份額)。
2.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漏掉了代位繼承人戊與己。
  • (b) 錯誤 ❌:丁是「拋棄繼承」而非「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因此辛女沒有代位繼承權。
  • (c) 錯誤 ❌:丙依然存活,庚子無繼承權;且辛女亦無繼承權。
  • (d) 正確 歐:完美符合民法中關於「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後的繼承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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