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生產製造之電動機車有重大瑕疵,委由乙經銷,丙購買後使用電動機車時,果因該重大瑕疵而發生車禍
受傷,且搭載之孩子丁亦受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對丙之受傷,應負無過失責任
(B)乙對丙之受傷,應負無過失責任
(C)若丙之損害,係因甲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丙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D)甲對丁之受傷,應負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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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0), B(1909), C(1034), D(519), E(0) #2940137
統計: A(460), B(1909), C(1034), D(519), E(0) #2940137
詳解 (共 8 筆)
#5536235
V(A) 甲對丙之受傷,應負無過失責任 → 甲為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即使無過失,仍須負責)
消保法§7:
Ⅰ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Ⅰ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Ⅱ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Ⅲ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丙)或第三人(丁)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即使無過失,仍要負賠償責任,只是得減輕賠償責任)
X(B) 乙對丙之受傷,應負無過失責任→ 乙為經銷商,原則上負「推定過失責任」(若能舉反證推翻過失,則免責)
消保法§7:
Ⅰ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消保法§7:
Ⅰ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Ⅱ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V(C) 若丙之損害,係因甲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丙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51: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51: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V(D) 甲對丁之受傷,應負無過失責任 → 甲為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即使無過失,仍須負責)
消保法§7:
Ⅰ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Ⅰ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Ⅱ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Ⅲ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丙)或第三人(丁)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即使無過失,仍要負賠償責任,只是得減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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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1650
第 7 條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2.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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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8458
企業責任:§7~§10-1
1、製造商責任(§7):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 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2、貿易(進口)商責任(§9):同§7
3、經銷商責任(§8):
➜ 推定過失責任
➜ 但有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同§7
ex. 賣場
4、回收責任(§10)
ex. 汽車召修
5、責任不可事先免除(§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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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6520
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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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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