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
(B)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C)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
(D)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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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0), B(2295), C(197), D(367), E(0) #3183745

詳解 (共 5 筆)

#5992831

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

(B)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C) 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

(D) 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五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18058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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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C)。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B);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D)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A)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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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5052
民事訴訟法(A) 第 3 條對於在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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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5318
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B)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 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D) 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財產權涉訟對象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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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6068
(A) 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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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7003

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題正確選項為 (B)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下針對各選項進行分析:

(A) 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錯誤。

  • 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本選項之錯誤有二

    1. 條文用語為「可扣押之財產」,而非「可供羈押之處所」(刑事訴訟用語),二者性質不同。

    2. 法律並未設有「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限制,本選項自行附加金額門檻,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

(B)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正確。

  •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本文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本選項之敘述與法條完全相符,為正確選項。

(C) 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錯誤。

  •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本選項係適用於一般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與訴訟當事人是否為債務人無關。法律並未限制被告須為成年人始有管轄權,未成年人亦得為訴訟當事人,依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本選項附加「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之條件,於法無據。

(D) 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錯誤。

  •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訴訟,應以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以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為準。本選項誤將自然人之管轄原則(以被告住所地為準)套用於法人,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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