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赴中國大陸旅遊前,先後向 A、B 兩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各 500 萬元,
然均未告知有另一保險契約存在。嗣甲於旅行期間發生車禍成殘。試問:甲回
國後,得否向 A、B 兩公司請求支付殘廢保險金?
(A) 甲未盡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契約無效,A、B 公司得拒絕理賠
(B) 甲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故 A、B 公司仍須給付保險金但得主張比例減少
(C) 甲與 A 公司訂約時,並非複保險,故 A 公司仍須給付保險金,但 B 公司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
(D) 本件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A、B 公司均須給付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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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53), C(37), D(364), E(0) #2069831
統計: A(8), B(53), C(37), D(364), E(0) #2069831
詳解 (共 2 筆)
#743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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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的核心目的: 《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其目的是為了防止保戶透過多重複保險來獲得超過實際財產價值的賠償,進而引發道德危險(即防止不當得利)。這項原則在「財產保險」中被嚴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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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的特殊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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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生命、身體與健康是「無價」的,無法像一台車或一棟房子一樣用客觀的市場金額來評估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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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人的身體價值無法估計,就不存在「保額超過實際價值(超額保險)」或「不當得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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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官大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旅行平安險等)的「定額給付」部分,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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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先後投保 A、B 兩家公司的旅行平安險共 1000 萬元,雖然沒有互相通知,但因人身保險(定額給付)不適用複保險規定,所以這兩份保險契約完全有效。當甲因車禍失能時,A、B 兩家公司都必須依約全額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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