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行政訴訟之程序與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起訴,原則上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B)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
(C)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D)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採法定證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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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18), C(42), D(40), E(0) #4026349
統計: A(8), B(18), C(42), D(40), E(0) #4026349
詳解 (共 4 筆)
#7512673
法定證據主義:
法律事硬性規定,法官無裁量權。缺點是法官也無法靈活判斷真實情況,容易導致冤獄。
自由心證主義:
法官可以綜合全部辯論和調查結果來認定事實。證據需合乎邏輯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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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05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88 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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