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行政罰之管轄競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個機關依法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B)一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處罰鍰,數個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數額最高之機關管轄
(C)一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處罰鍰,數個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法定罰鍰相同時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D)一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沒入之處罰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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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 B(993), C(610), D(2527), E(0) #3295663
統計: A(213), B(993), C(610), D(2527), E(0) #3295663
詳解 (共 8 筆)
#6208228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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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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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0610
為什麼 (D) 是錯的?(沒入與其他種類行政罰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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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當人民的一個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針對「罰鍰」,為了避免人民被剝奪過多財產(一行為不二罰),法律規定只能由一個機關來開罰。但如果是「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停業、講習)」,因為各機關的行政目的不同,且通常無法互相替代,所以法規允許各機關「分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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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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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應受沒入處罰時,是「各該主管機關都可以分別裁處」,而不是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裁處」。
其他選項正確的原因(罰鍰的管轄競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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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個機關依法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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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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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這是針對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時的管轄原則。既然是同一個義務,誰先處理就由誰管轄,以避免多頭馬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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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處罰鍰,數個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數額最高之機關管轄(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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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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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針對「罰鍰」,因為只能罰一次(從一重處斷),所以管轄權直接交給「法定罰鍰額最高」的那個主管機關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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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一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處罰鍰,數個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法定罰鍰相同時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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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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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承接上述 (B) 的情境,如果這數個機關的法定最高罰鍰額剛好「一模一樣」,無法分出高低,就回歸適用第 31 條的規定,由「處理在先」的機關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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