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何種金錢給付原因具有國家損失補償之性質?
(A)檢疫隔離
(B)流浪狗咬傷人民
(C)地下電纜漏電導致人民受傷
(D)路樹傾倒砸毀車輛
統計: A(2376), B(23), C(364), D(430), E(0) #2799462
詳解 (共 5 筆)
補償:合法
賠償:非法,設置欠缺或管理不當(國賠法第三條參照)
NO.690:解釋文:(SARS)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合乎法律明確性原則、合乎比例原則、合乎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1)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2)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
(3)系爭規定(傳染病防治法§37Ⅰ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予以規範,及非由法院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固不影響其合憲性,惟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B)遇到流浪動物攻擊而受傷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許多人以為,受到流浪動物攻擊受傷時要請求國賠,認為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致流浪動物在街道亂竄。但應先檢視公務員是否為怠於執行職務,以及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來判斷。
而動保法之立法目的是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並非在保障特定人的權益,特定人民對國家並無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政府執行收容遊蕩動物,對於人民來說僅為反射利益,故不得請求國賠。且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另公所並非動物保護法之主管機關,而受縣政府之委託執行捕捉野狗業務,且動物保護法之訂立,復非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無法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既無捕捉野狗之法定職務,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人民主張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尚嫌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
(資料來源:騎車或行走時遭遇動物攻擊受傷之救濟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