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甲將其所有市值新臺幣 20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以擔保乙對甲之 1000 萬元的消 費借貸債權,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A 地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該約定業經登記。甲 嗣將該地讓售予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未依約如期對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A)乙仍得請求甲為 A 地所有權之移轉,且不負有清算義務
(B)乙得聲請法院拍賣丙之 A 地,就其賣得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C)甲、乙間之流押約款,因未約定清算義務,縱經登記,亦不得對抗丙
(D)丙在 A 地所有權移轉於乙前,不得清償乙對甲之消費借貸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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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749), C(83), D(38), E(0) #2049321

詳解 (共 7 筆)

#5842145

民法第873-1條第2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立法理由: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一項之流抵約款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是以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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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5559
甲、乙設定抵押權時,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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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1821
民法第 873-1 條(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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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7006
回3樓具有清算義務喔參照103重上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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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7725

依照民法873-1條二項,乙負有清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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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3781

A錯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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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8871
流抵契約屬於抵押權的特殊履行方式,於96年修正民法§873-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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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參酌民法§873-1立法意旨敘明要點如下:
①流抵契約屬於契約,於登記後始具備物權效力(債權物權化);否則僅屬於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②流抵契約屬於抵押權實施方式的一種,如經登記後該物權效力與抵押權相同(具備公示性、對世性、無因性、追擊性)。
③因抵押權性質在於擔保債權(擔保物權),非透過清償內容獲得額外利益(有額外利益的只有營業值[當鋪]),故有清算義務,應當返還超過債權的金額。
④計算基準以實施流抵契約時之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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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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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73-1立法理由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配合條文內容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原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改列
    為本條第一項本文,並予修正,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
    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
    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故為第一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
    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
    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
    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
五、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
    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
    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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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266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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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 第873條之1(流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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