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即時強制方法?
(A)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B)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C)對於暴行或鬥毆之人,為預防其傷害而對其管束
(D)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統計: A(333), B(213), C(343), D(1750), E(0) #3563530
詳解 (共 5 筆)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不須踐行告戒程序。

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一、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1.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3.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1.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2.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D)選項是強制執行(如下命處分拆除違建 相對人沒有在一定時間內作為義務 原處分機關所做的代履行) 不是即時強制(老師說過即時強制更接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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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行執§36Ⅱ)→不以人民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性質:事實行為)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C)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A)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B)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直接強制(行執§28Ⅱ)→以人民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性質:義務之執行)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D)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