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機關在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應如何處 理?
(A) 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B) 允許廠商繼續履約,但需支付罰金
(C) 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D) 繼續執行合約,無需任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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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6), B(31), C(18), D(2), E(0) #389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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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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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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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7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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