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關於承受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訴願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訴願
(B)法人因合併而消滅,應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願
(C)承受訴願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證明文件
(D)甲受讓行政機關對乙所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不得申請承受訴願
統計: A(232), B(78), C(182), D(2693), E(0) #3461158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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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第 87 條 (承受訴願) I.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II.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III.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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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選項的敘述與法律規定相反。這種情況稱為「訴願標的之權利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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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訴願法》第88條規定:「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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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受讓行政機關對乙所為行政處分之權利,得依《訴願法》第88條申請承受訴願,不得申請承受訴願的說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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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88 條 (訴願標的之權利讓與)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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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訴願程序進行中,有關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移轉於第三人者,並不當然發生訴願承受之效果,惟訴願決定之結果對受讓人之利害關係較為密切,爰明定受讓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申請承受訴願,俾維護其權益。 |
訴願法第17條:
訴願人死亡、失蹤或喪失法人資格,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者,其繼承人或得繼受者得承受其訴願程序。(A)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法人承受其訴願程序。(B)
前項承受,應自得承受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書面,並檢附證明文件。

-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