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告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權利告知,可在訊問被告後為之
(B)違反權利告知的程序,所取得經拘捕被告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C)權利告知的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以及所犯的所有罪名
(D)被告選任辯護人後,要求等辯護人到場,此時應停止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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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47), B(192), C(95), D(128), E(0) #3143880
統計: A(2847), B(192), C(95), D(128), E(0) #3143880
詳解 (共 5 筆)
#737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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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根據法律明確規定,權利告知必須在訊問前完成,不得於訊問後才補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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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或第3款(律師權)的告知義務,其法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則上排除該自白的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條文為保障被告權益的強制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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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權利告知的內容明確規定於同條項第1款,必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以利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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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為保障被告的辯護依賴權,該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因此,若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並要求等待其到場,訊問程序即應停止。
✨ 補充說明:權利告知的具體內容
為了讓您更深入了解,完整的權利告知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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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罪名:告知被告所涉嫌的罪名,若後續認為罪名有變更,應再次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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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緘默權: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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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律師權: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若被告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等資格,應一併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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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調查證據權: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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