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
(B)法院核發限制書,應經法官簽名
(C)檢察官也可以核發限制書
(D)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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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4), B(4123), C(219), D(728), E(0) #3048828
統計: A(374), B(4123), C(219), D(728), E(0) #3048828
詳解 (共 10 筆)
#5731593
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聲請人:only檢察官
(B) 法院核發限制書,應經法官簽名
(C) 檢察官也可以核發限制書===核發:only法官
(D) 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得限制之===不得限制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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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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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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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ho is 司法警察官 ?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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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4403
(A) 檢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
(C) 法官可以核發限制書
(D) 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得暫緩之
限制書為絕對法官保留
限制書為絕對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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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6965
B) 法院核發限制書,應經法官簽名—— 正確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是對被告訴訟權的重大限制,必須踐行嚴格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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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1項明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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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保留原則:該限制書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由法官簽名,以落實事前司法審查,確保程序正當與受羈押被告之防禦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限制權遭濫用,保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自由溝通權,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肯認。限制書應記載具體事由及限制方法,並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 (A) 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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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聲請之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3項,偵查中僅檢察官得認有必要時,向法院聲請限制之。因此,司法警察官並無此權限,選項(A)的敘述與法律規定不符。
❌ (C) 檢察官也可以核發限制書—— 錯誤
此為對「聲請權」與「核發權」的混淆。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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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不得自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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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書僅能由法官審核後核發(即「法官保留」原則),並由法官簽名。即使有急迫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若未於期限內聲請或聲請遭駁回,即應停止限制。選項(C)錯誤地擴張了檢察官的權限。
❌ (D) 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得限制之——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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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文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明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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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此項保障係為確保被告於偵查初期能獲得即時的法律協助,以有效行使防禦權。縱使為避免勾串滅證等風險,立法者仍基於保障人權之考量,明文禁止在此階段對接見通信權為任何限制。故選項(D)之論述與現行法之強行規定全然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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