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特殊災難發生後,救難組織在災區為臨時安置災民所搭建之組合屋,其性質為:
(A)動產
(B)不動產
(C)土地之成分
(D)土地之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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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72), B(333), C(42), D(124), E(0) #2129519

詳解 (共 5 筆)

#4275153

依據民法66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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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敘述有說明,救難組織在災區為臨時安置災民所搭建的組合屋,

組合屋是以預製組件形式組裝而成的房屋,以快速搭建為主要特點。

選項的判定,可分為兩類:

1–A動產、B不動產。

組合屋其材料在搭建完成前,為獨立存在的物體。

與不動產所稱的土地、其定著物有別。

物品不是66不動產,就是67動產。

組合屋可以隨時搭建與拆解,其隨時可以移動是屬於動產的特性。

所以選A。

2–C土地的成分、D土地的從物。

組合屋既然不是在66的不動產範疇內,

那麼66規定與土地相關的部分皆與組合屋無關。

因此C、D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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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6806
若係臨時搭建,且易於移動之物非定著物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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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902
組合屋題目有寫是臨時安置的,不符合定著物的繼續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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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0780
按民法66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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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1420
在我國民法上,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定著物)」的關鍵在於「繼續性」(亦即有無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目的之意思)。 
  • ⭕ (a) 動產: 救難組織搭建之組合屋,其設立之初衷與目的僅是為了「臨時」安置災民。由於缺乏繼續附著於土地的意圖(屬於臨時性設施,災後即會拆除),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不能認作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的「定著物」(不動產),因此其性質仍屬於動產。 
  • ❌ (b) 不動產: 民法上的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定著物必須具備「獨立經濟價值」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本題的組合屋為「臨時」性質,欠缺繼續性,故非不動產。
  • ❌ (c) 土地之成分: 所謂成分(如岩石、尚未分離之樹木),是指與土地緊密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無法分離的部分。組合屋是可以被拆卸、移動的獨立主體,並非土地的成分。 
  • ❌ (d) 土地之從物: 從物必須是「獨立之物」、「常助主物(土地)之效用」且「同屬一人所有」(民法第 68 條)。臨時組合屋並非為了輔助土地本身的經濟效用,亦非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因此不屬於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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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97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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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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