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A)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B)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司法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
(C)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
(D)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
統計: A(211), B(172), C(484), D(165), E(0) #3289174
詳解 (共 10 筆)
有受拘捕者以§158-2處理 沒受拘捕則是以§158-4
A:是沒具結才沒效力,沒告知95只要是審判長就不會被排除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核心破解:為什麼 (C) 不適用 15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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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C) 的事實:被告被抓了(受拘提、逮捕),告訴警察「我已經請律師了」,但警察沒有等律師來,繼續問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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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的法條:依據刑訴法第 93-1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候辯護人到場(最多 4 小時)屬於「法定障礙事由」。同條第 2 項規定,在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為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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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的法律明文:違反上述規定取得了供述,要適用哪一條?【刑訴法第 158-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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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明文:「違背第 93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書: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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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因為選項 (C) 的情況,法律已經有明文(第 158-2 條)規定它的證據能力該如何處理了,所以它「優先適用」第 158-2 條,不適用概括性的第 158-4 條。
? 其他選項詳解(為什麼它們都要適用 158-4 條?)
這些選項的共通點是:發生了程序違法,但整本刑事訴訟法翻遍了,都沒有「明文」規定這種違法取得的證據到底能不能用。 這時候,實務見解就會通通把它們丟進 第 158-4 條 去做利益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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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違反拒絕證言權的告知義務(違反 §186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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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忘記告訴證人「你可以拒絕作證」,這當然違法。但刑訴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忘記告知所取得的證詞無證據能力」。因此,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44 號判決等)認為,此時應適用 §158-4 進行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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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未受拘束」時,警察違反告知義務(違反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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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大陷阱!】 你可能會想,違反第 95 條不是有明文規定在第 158-2 條第 2 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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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看第 158-2 條第 2 項的要件:必須是詢問「受拘提、逮捕」(人身自由受拘束)的被告時違反第 95 條,才適用本條明文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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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B) 刻意強調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例如只是被警察叫去路邊問話,沒有被逮捕)。既然未受拘束,就不符合第 158-2 條的嚴格要件。既然沒有明文規定,就只能掉進 §158-4 去權衡。(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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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法院勘驗未通知當事人到場(違反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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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去現場看證據(勘驗),依法要通知當事人來,但法院違法沒通知。刑訴法同樣沒有針對「違法勘驗」的證據能力設有明文排除規定。因此,實務見解認為仍應回歸 §158-4 來權衡這個勘驗筆錄能不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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