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4.針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法律效果,刑法設有「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但書規定,此種將原本已成立之可罰性不再存在於個人之情狀,在學理上稱為:
(A)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B)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C)個人阻卻責任事由
(D)個人解除責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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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7), B(348), C(75), D(30), E(0) #268202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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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三階理論外,個人的可罰性探討 1、個...
(共 25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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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犯罪時已存在):
是指在「犯罪發生的當下」,就因為特定身分或情狀,導致該行為自始就不具備可罰性(刑罰權根本沒有成立過)。

    • 例如: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免除其刑。這種親屬關係在偷東西的「當下」就存在,因此稱為「阻卻」刑罰。

(B) 個人解除刑罰事由(犯罪後才發生):
是指犯罪當下各項條件都符合,刑罰權已經成立(原本已具備可罰性),但因為「犯罪發生後」才出現的特定行為,讓法律決定「事後免除或減輕」其刑罰。

      • 例如:本題的違背職務行賄罪,在行賄當下犯罪已完全成立且具備可罰性。是因為行為人後來選擇「自首」,才在事後免除或解除這個原本已經存在的刑罰。
簡單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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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阻卻 = 自始不成立,刑罰被「擋在外面」。
  • 解除 = 原本已成立,事後被「拿掉或消滅」。

(C) 阻卻責任事由:行為當下就「根本不能怪他」
在三階層審查的第三階段(罪責/有責性)時,發現行為人在做這件事的當下,因為生理、心理或法律特別規定,導致法規範無法對他進行主觀上的譴責。 [1, 2]

為什麼錯? 行賄罪的自首(本題題幹),在行賄的當下,行為人是一個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正常人,他完全知道自己在做犯法的事,主觀上具備完整的罪責。因此,這絕對不是行為當下就發生的「阻卻責任」。

(D) 解除責任事由:原本要負責,但事後因特殊原因被「免除」

指犯罪行為當下,行為人的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都具備了,但可能因為後續的某些法益演變或極端的期待可能性欠缺,導致法律在事後決定「放他一馬」,解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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