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B)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者,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C)僅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即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D)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者,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統計: A(117), B(197), C(3502), D(163), E(0) #2988448
詳解 (共 10 筆)
加重其刑係指刑法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加重刑罰,而加重刑罰時,刑罰種類不得轉換(如無期徒刑加重為死刑、有期徒刑加重為無期徒刑為法所不許,刑法第63~66條)。
加重其刑之事由包括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刑法第134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誣告(刑法第170條)等。
刑法第135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本項係11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時所增訂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立法目的在於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等足以對公務員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危害之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以保障公務人員執勤安全。
立法院修正理由明確指出,本項所欲加重處罰之行為,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者。中央社報導亦明確指出:「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凶器犯妨害公務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務部新聞稿同樣說明:「行為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者,予以加重處罰。」
? 各選項分析
(A)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正確】
此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明定之加重事由,行為人如駕駛汽車、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該當本款加重規定。
(B)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者,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正確】
此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明定之加重事由。凡行為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器械(如刀具、棍棒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即該當本款加重規定。
(C)僅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即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錯誤】※正確答案※
此選項錯誤。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係指行為人將動力交通工具本身作為實施強暴脅迫之工具(如駕車衝撞公務員),而非僅指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若行為人僅單純駕車到場,未進一步以車輛作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無本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者含義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D)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者,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正確】
此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明定之加重事由,所謂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足以對公務員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者,即該當本款加重規定。
⚠️ 選項(C)錯誤之核心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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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解釋:法條用語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強調動力交通工具須作為「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或工具,而非單純作為「到場」之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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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本次修法係針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惡性重大行為態樣加重處罰,立法者關注的是「以車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而非單純駕車到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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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要件:實務上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規定時,均以行為人實際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及實務判決一再強調,行為人須實際「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該當此一加重構成要件。倘若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進一步以該車輛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無從適用本項加重規定,至多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
? 總結
| 選項 | 內容 | 正確與否 |
|---|---|---|
| A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 正確 |
| B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 ✅ 正確 |
| C | 僅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 | ❌ 錯誤 |
| D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 | ✅ 正確 |
本題正確答案為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