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依《公司法》規定,下列何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仍非為公司負責人?
(A)依公司法第173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少數股東
(B)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C)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但未兼任該公司董事者
(D)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之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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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4), C(5), D(5), E(0) #3892743
統計: A(15), B(4), C(5), D(5), E(0) #3892743
詳解 (共 2 筆)
#7372844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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