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無人承認之繼承,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是否仍可行使其權利?
(A)完全不得行使
(B)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C)僅得就賸餘遺產之半數行使
(D)仍得就全部遺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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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1150), C(27), D(123), E(0) #404407

詳解 (共 5 筆)

#589300
第 1181 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酌定之。
第 1184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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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301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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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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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332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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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0898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1162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此規範在無人承認之繼承準用之(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清償)。如果債權人沒有在法院公示催告的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且該債權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為了確保遺產清算程序的安定性,該債權人就不能跟其他已經按時報明的債權人一起分配遺產。他只能在遺產清償完其他已知債務、交付受遺贈人之後,如果還有剩下的財產(賸餘遺產),才能對該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為什麼其他選項是錯誤的?
  • (A) 完全不得行使: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債權,只是限制其受償順序與範圍,若最後遺產有剩,依然可以主張。
  • (C) 僅得就賸餘遺產之半數行使:民法並無「半數」的限制規定。
  • (D) 仍得就全部遺產行使:如果允許其就全部遺產行使,將會破壞已經依法報明債權人之分配結果,違反公示催告制度保障法律安定性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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