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不必經過第三審
(B)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
(C)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D)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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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9961
第 466-1 條(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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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5731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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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3779
(C) 民事訴訟法 第 466-2 條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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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8245
53 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不必經過第三審 v
第466條之1第三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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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v
民訴第68條第一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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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X
第44條之4、第466條之2皆是聲請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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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 V
第474條第2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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