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為全部錯誤?①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②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③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④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應先命其補正,始得裁定駁回之
(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②③④
(D)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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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202), C(79), D(102), E(0) #370869
統計: A(57), B(202), C(79), D(102), E(0) #370869
詳解 (共 4 筆)
#563307
(1)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3)
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4)
第 436-3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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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6417
選到D的可能跟我一樣是聯想到刑事訴訟法去了,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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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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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形式上有上訴書狀全部塞去二審,再吵一次,吵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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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形式上至少要有理由才可以去二審吵,避免用上訴拖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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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
民事訴訟:強制提出制度,但排除程序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442+§444-1民國89年立法修正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採第二審上訴理由採「強制提出制度」以「敦促當事人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助於第二審法院盡早掌握上訴資料,進而進行爭點整理,並充分準備言詞辯論,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易言之,民事訴訟基於解決紛爭意旨,應盡量達到「紛爭一次解決」,而避免徒留程序,而產生繼續性爭執;故如就對一審判決有疑義者,自應盡量始其可上訴二審法院,而進行實體審理,並盡可能完善爭點、言詞辯論,盡速解決人民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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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定上訴要件,程序原審法院審理;實體上訴法院審理
按刑事訴訟法§361【上訴程序】規定,上訴應以上訴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載明具體理由;故上訴理由係屬上訴要件之一部,原審法院自有審理是否具備上訴要件之權限,進而達到盡早確認犯罪事實,而避免濫行上訴、拖延訴訟、規避刑罰之意旨。
❗易言之,刑事訴訟除被告之程序利益以外,亦應斟酌司法上對於犯罪處罰之公益性與職權,故限於有理由者,始得進行上訴,避免以上訴程序規避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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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上訴理由要件(具體性)
又上訴理由應具體而非抽象、空泛(例如:第一審法官是白堊紀的恐龍、科刑過重)等,始屬於上訴有理由而有實質審查必要,如抽象、空泛係屬上訴理由不具體之無理由上訴;惟上開理由是否具體,屬二審法院之審查事項,如形式上有理由但不具體者,應由上訴法院已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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