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甲涉犯普通竊盜及強制罪嫌之裁判上一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結果,就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甲之 上訴則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犯普通竊盜罪刑確定。 甲不服欲向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甲聲請再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B)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得提起抗告,對於強制罪部分,不得提起抗告
(C)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不得提起抗告
(D)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得提起抗告
統計: A(39), B(182), C(137), D(283), E(0) #3506046
詳解 (共 7 筆)
⑴管轄訴訟程序之裁定
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例外得救濟情狀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重大基本權干預)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一次不利判決之抗告救濟準用刑事訴訟法§376Ⅰ但書【初次不利判決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刑事判決)
| ✐理由如下: |
|
⑴訴訟權之核心保障意旨,應「至少享有一次向上級法院聲請覆判,並顛覆其原先有罪判決、刑罰之救濟權利」
⑵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對於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造成無法再獲得救濟之可能,其不符上開訴訟權之核心保障意旨,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⑶又縱然有特別上訴程序(再審、非常上訴)情狀,其保障上屬於非常救濟,而與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之保障程序利益,顯然不同且不足。
⑷綜上所述,為避免人民受有初次不利益裁判,而因誤判情狀下,導致有遭受錯誤之刑事處罰(冤獄),其應當修正相關規定,允許例外上訴,以符合前開至少一次「通常救濟」之機會,以符合訴訟權之核心保障。
|
BCD的部分
I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II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A)本題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426第一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B)(C)(D)選項
§348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審判不可分,是有罪有罪始不可分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竊盜罪(§376第一項第3款)、強制罪(§376第一項第1款),均為原則不得上訴三審之罪,因此也不得對二審裁定抗告。
§376第一項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甲竊盜罪於一審無罪,而於第二審初獲有罪判決,依§376第一項但書,可例外上訴三審。依§405,也可對二審裁定抗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