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遊行自由,下列何者錯誤?
(A)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難免有不良影響,故應受 較多限制
(B)集會遊行自由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 順利進行
(C)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不適用申請許可之規定
(D)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如認集會、遊行在將來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即得否准,並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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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6), B(426), C(2753), D(8513), E(0) #2354016

詳解 (共 9 筆)

#4073152
J445

-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否准 → 違憲
-有事實足認危害國家安全⋯⋯有危害生命、身體⋯→ 欠缺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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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227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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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5507
釋字第718號【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案】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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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9907

只能限制,不能禁止(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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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2767

釋字第718號(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A)理由書 第二段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

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

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

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

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

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

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A)在此範圍

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

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

,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

釋字第445號(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B)解釋文 第一段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

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C)理由書 第15段

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既云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

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舉行,豈有餘裕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所謂偶發性集會、遊行

,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

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

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

(D)解釋文 第二段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

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

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

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

:「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

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

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

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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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5824

(A)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難免有不良影響,故應受 較多限制
(B)集會遊行自由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 順利進行
(C)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不適用申請許可之規定
(D)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如認集會、遊行在將來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即得否准,並不違憲   

J445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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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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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8372

釋字445_雙軌理論

集會遊行法規定,共產主張主義或分裂國土者,得不予許可,使主管機關於集會、遊行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內容進行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有違。

●可不准集會遊行,形同進行言論內容審查,違反憲法對表現自由的保障
EX:集會遊行【內容主張共產主張主義、分裂國土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機關違憲】


●至有關①時間、②地點及③方式等④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EX:集會遊行內容主張共產主張主義、分裂國土者,【但因為申請遊行時間是於夜間12點】,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機關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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