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5.甲與乙於高樓樓頂護牆邊,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出手掌摑乙臉,乙因及時閃避未被擊中,但卻因而失足墜樓身亡,則甲之刑責為何?
(A)傷害致死罪
(B)重傷害致死罪
(C)過失致死罪
(D)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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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9), B(17), C(2854), D(304), E(0) #268363
統計: A(429), B(17), C(2854), D(304), E(0) #268363
詳解 (共 2 筆)
#2257702
#刑10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271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278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案例顯非傷害致死,且傷害未遂僅以278-3項限定(重傷害未遂,重傷害定義請見刑法第十條),故有關傷害致死之選項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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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5629
- ❌ (a) 傷害致死罪、(b) 重傷害致死罪、(d) 想像競合:
- 成罪前提:傷害致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屬於「加重結果犯」,法律上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傷害行為的著手」且「造成傷害結果」,亦即必須「打中」並「受傷」。
- 本案狀況:甲出手掌摑,但乙及時閃避「未被擊中」,因此並未產生傷害結果。在沒有傷害結果的情況下,無法成立傷害罪,自然不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或重傷害致死罪。
- ⭕ (c) 過失致死罪:
- 成罪原因:甲與乙在「高樓樓頂護牆邊」(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環境)發生爭執,甲在此危險環境下出手打人,主觀上雖無殺人故意,但依當時情況,客觀上應能預見乙可能因閃避、退後而失足墜樓。
- 責任歸屬: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出手行為與乙的墜樓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276 條的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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