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有下列何種情形時,第一審法院可經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A)被告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法院並無急迫情形,其通知書送達被告時,距離該辯論期日尚未滿十日
(B)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在前往法院途中,因發生車禍受傷昏迷經送醫治療,以致不能按預定時間到場
(C)被告未到場,到場之原告當場提出新書證用以證明主要事實存在,該書證影本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送達於被告
(D)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法定得拒絕本案辯論事由而不為辯論者
統計: A(42), B(18), C(33), D(725), E(0) #370880
詳解 (共 6 筆)
民事訴訟法第251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裁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分析選項:
(A) 被告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法院並無急迫情形,其通知書送達被告時,距離該辯論期日尚未滿十日
根據第251條,訴狀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的送達應至少有十天的就審期間。如果送達時間不足十天且無急迫情形,則通知不符合要求,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因此,這不符合可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的情形。此選項不正確。
(B)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在前往法院途中,因發生車禍受傷昏迷經送醫治療,以致不能按預定時間到場
這符合第386條第二款,因為被告因正當理由(車禍受傷昏迷)未能到場,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因此,這不符合可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的情形。此選項不正確。
(C) 被告未到場,到場之原告當場提出新書證用以證明主要事實存在,該書證影本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送達於被告
這符合第386條第四款,因為原告提出的新書證未於相當時期通知被告,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因此,這不符合可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的情形。此選項不正確。
(D)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法定得拒絕本案辯論事由而不為辯論者
這種情況下,被告已到場並且無法定理由拒絕辯論,根據第385條,法院可依原告聲請進行一造辯論並作出判決。因此,這符合可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的情形。此選項正確。
結論
正確答案為:
(D)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法定得拒絕本案辯論事由而不為辯論者
- § 385 得一造辯論情形
- 第一項
-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 第二項
- 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 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 第一項
- § 386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情形( 即不准一造辯論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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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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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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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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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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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87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通知書送達被告時,距離該辯論期日尚未滿十日,且無急迫情形。
- § 251 I + II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題旨該當 § 386 ① 規定,法院不應准許聲請。
- 被告車禍 → 該當 § 386 ② 規定,法院不應准許聲請。
- 到場之原告當場提出新書證,且在言詞辯論前並未送達於被告 → 該當 § 386 ④ 規定,法院不應准許聲請。
- 被告到場不為辯論,按 § 387 規定,視同不到場。於無 § 386 法定情形下,法院得按 § 385 I 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