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於炎炎夏日向大賣場乙購買冷暖氣機一台,乙保證該機型之冷暖氣功能皆符合政府節能標章之要求並可以維持室內溫度 25 度恆溫,甲遂同意購買並約定由乙送貨至甲指定場所安裝。安裝好後,甲隨即付清尾款。7 個月後,天氣轉冷,甲欲使用暖氣功能時,始發現該機在暖氣模式下仍是冷風而無法吹出暖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冷暖氣機之買賣,屬於物之買賣,但乙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仍應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
(B)甲於物交付時起經過 6 個月後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 365 條有關買受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不得再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C)冷暖氣機無法吹出暖風,甲僅得主張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D)甲發現該機無法吹出暖風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之。乙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時,甲始得請求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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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8), C(5), D(28), E(0) #366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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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題目解析 本題涉及的是買賣契約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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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65 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1.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C)

民法 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 第 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一)-權利無缺)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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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冷暖氣機之買賣,屬於物之買賣,但乙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仍應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正確敘述。依據民法第 349 條明文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這在法律上稱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稱權利無缺擔保)。在任何買賣契約中,縱然標的物是具體有形的動產(如本題之冷暖氣機,屬於物之買賣),出賣人依法皆同時課予兩種法定責任:一方面要確保物本身沒有品質缺陷(物之瑕疵擔保),另一方面也必須擔保該物的所有權完整、沒有任何第三人可以跳出來主張權利(權利無缺擔保)。因此,選項論述完全符合法律規範。

(B) 甲於物交付時起經過 6 個月後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 365 條有關買受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得再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錯誤敘述。依據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是自買受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設定的 6 個月是從「通知後」開始起算,並非限定必須在交付後 6 個月內發現。再者,本題中冷暖氣機之暖氣功能在夏天根本無法測試,法律性質上屬於「依通常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隱蔽瑕疵)」,依民法第 356 條第 3 項規定,甲於日後(7 個月後)發現時「應即通知」乙,此時其權利並未消滅。

(C) 冷暖氣機無法吹出暖風,甲僅得主張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錯誤敘述。依據民法第 359 條明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只有在「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例外情況下,才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題中,甲購買的是「冷暖」雙功一體機,暖氣功能完全無法運作、只能吹出冷風,這已經嚴重減損該機器在冬天的核心效用與核心契約目的,並不屬於微不足道的輕微瑕疵,因此甲依法當然可以選擇直接「解除契約」,選項限制其僅得減少價金是不正確的。

(D) 甲發現該機無法吹出暖風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之。乙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時,甲始得請求解除契約:錯誤敘述。此選項混淆了民法「買賣」與「承攬」的制度。在民法買賣法律關係的「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架構下,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只要物有瑕疵且完成通知,買受人甲就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法律並沒有強行規定甲必須「先定開期限叫老闆來修,修不好才能退貨」(這屬於承攬契約第 493 條、第 494 條的催告程序)。因此,甲不需經過定限修補的前置程序,即可直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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