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 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係違反下列何者?
(A)依法行政原則
(B)法律保留原則
(C)租稅法律原則
(D)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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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335), C(1508), D(2759), E(0) #3115744

詳解 (共 9 筆)

#5843709

釋字745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無牴觸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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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2481
 
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 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
 
判斷方式:僅許….而不許,形成差別待遇
,與平等權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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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3858
大法官解釋745號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共 19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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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0511

釋字第745號【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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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4410
釋字第 745 號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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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643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文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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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7109

釋字第745號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 
【解題】
差別待遇 → 未符合平等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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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1441

租稅法定主義:納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稅捐減免等重要項目,必須由「法律」所規定,不可以用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沒有明文的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①[J640]:「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

②[憲§19]:「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③[納稅權利保護§3❸]:「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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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6105

本題的正確答案是 (D) 平等原則

以下為本題的詳細法律解析與事實查核:

【核心解析: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意旨】

本號解釋(實務上常被稱為「名模林若亞抗稅案」)的核心爭點,在於《所得稅法》對於「不同類別所得者」的成本費用扣除方式存在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1. 差別待遇的產生

    • 執行業務所得者(如律師、會計師、演藝人員):法律允許他們「核實減除」執行業務的直接必要費用。賺多少減掉花多少成本後,才計算所得稅。

    • 薪資所得者(一般上班族):法律僅允許減除一個「定額」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例如定額扣除20萬),如果該員工為了工作實際上花費了超過這個定額的必要費用(如治裝費、特殊工具費、進修費),法律卻「不允許」他們列舉扣除。

  2. 大法官的違憲審查標準(平等原則): 大法官於釋字第 745 號解釋文中明確指出:上述規定對於因職業關係而有較高額必要費用的薪資所得者,使其承擔了不合理的稅負。這違反了稅法上最重要的「量能課稅原則」(即依據實質負擔能力來課稅),而量能課稅原則正是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在租稅法領域的具體體現。

    因此,規定「不許薪資所得者於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係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平等原則)

【為何其他選項錯誤?】

  • (A) 依法行政原則:國稅局當初不讓當事人列舉扣除,正是因為國稅局「依法行政」(嚴格遵守當時的所得稅法規定)。問題出在「法律本身」違憲,而非行政機關的執行違法。

  • (B)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限制人民權利(如課稅)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本案中,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限制確實是規定在《所得稅法》中,具備形式上的法律授權,故未違反法律保留。

  • (C) 租稅法律原則: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案的課稅基準確實有《所得稅法》作為依據,符合形式上的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審查的是該實體法律的「內容」是否公平,而非有沒有法律。

修法後續(事實補充): 因應釋字第 745 號解釋,立法院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所得稅法》(俗稱名模條款),薪資所得者現行可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如治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工具支出)核實減除」雙軌制,落實了憲法平等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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